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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转委托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布时间 :2024-06-06 16:44:27

  海上货运代理实务中,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现象屡见不鲜。受托人在转委托时一般应征得委托人的明示同意或以行为表达的默示同意,否则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海上货运代理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016年,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了长期货运代理协议,由B公司为其办理报关、报验等业务,后B公司将其中的报关业务转委托C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办理。

  2017年2月,A公司发现自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由B公司负责代理报关的12批次新加坡塑料颗粒进口业务,因未提交原产地证书,导致A公司多缴纳税款178万余元。

  后A公司以B公司未妥善履行货运代理义务,而C公司系涉案报关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为由将B、 C公司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

  本案一审中,青岛海事法院认定B、C公司应各自对A公司所称的税款损失承担50%赔偿相应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B公司以自己名义与C公司签署报关协议,并将涉案报关业务实际委托C公司做,且A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则视为A公司同意B公司将涉案报关业务转委托C公司。此时,按照法律规定,B公司仅就C公司的选任及对C公司的指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C公司表明过其与A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依照《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的规定,A公司因此能行使向B公司对C公司的权利,C企业能向A公司主张其对 B公司的抗辩。

  第一,本案存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及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报关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未要求A公司对其诉因作出选择,未对A公司是否同意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报关合同关系作出判断,直接影响了本案B公司向A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C公司向A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按照《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本案须判断A公司对报关转委托关系是否同意或追认;而按照该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断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这决定着B公司向A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C公司向A公司承担责任。在没有分清承担哪一种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规定认定该两公司承担按份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重审一审过程中,A公司申请撤回了对C公司提起的诉讼,青岛院判决B公司对A公司所称税款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涉案代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B公司的转委托权限。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转委托C公司的行为向A公司请示并获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C公司表明过其与A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

  合同履行中,A公司就涉案报关事宜均与B公司联系,所有单证均交付给B公司;C公司也均是与B公司沟通报关事宜,而A公司与C公司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以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上述转委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B公司应对由于其自身行为,以及转委托C公司行为对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A公司已将涉案原产地证书等报关文件交给了B公司,因B公司未提交上述证书而给A公司造成税款损失,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B公司均未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而B公司依据判决履行完毕后,其向C公司的追偿程序仍在进行中。

  在海上货运代理市场上,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并不少见,这也是货运代理企业经营的乱象之一,极易引发纠纷。货运代理企业通过转委托赚取了中间利益,但在纠纷发生后却互相推卸责任,委托人难于确定责任人,也给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造成困难。如何认定转委托行为的效力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项,不得擅自将委托事务转交他人处理,否则有违委托合同以信任关系为前提的本质要求。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亦允许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非紧急状况为委托人利益,受托人仅在委托人同意后始得转委托,否则应对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应如何认定委托人同意。

  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运代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货规”)于2012年5月1日正式实施,如何认定转委托的效力变得更加明确。对此“货规”采取的立场是从严认定转委托行为,不轻易认定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获得委托人的同意。即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在约定权限内转委托别人办理相关事务,当事人主张转委托已经委托人同意的,应予以认定。

  但是,如果仅仅是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相关事务转委托别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则通常不应认定为转委托已经同意。当然,在特定条件下,委托人以积极的行为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亦应当认定转委托经同意。例如,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进行交单并结算费用,依据委托人的行为,可以确认其认可次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表明其同意接受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并未就报关事宜明确约定转委托权限,而尽管A公司在与B公司签署代理协议时已知晓B公司自身并没有报关资质,协议所涉报关事项必然要通过委托第三方报关行来完成,且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实际委托报关行的情况,但结合货规的上述规定,通常认为,在此情况下仍不足以据此推定委托人A公司已同意转委托,即委托人A公司的不作为并不构成默认。

  一审时,因A公司曾当庭确认,其在涉案货物报关前自B公司处收到了载明A公司、C公司分别为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保管协议及报关委托书,并在上述文件上盖章后快递给了B公司,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A公司认可了B公司的转委托行为,但A公司签署上述报关委托书的行为能否视为同意转委托无论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在上面讲述的情况下,委托人(A公司)仅仅是按照受托人(B公司)的指令与第三人(C公司)之间就报关实务做正常的联系(包括出具相关报关文书等),但不能以这些行为确认委托人同意转委托,除非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而在该案重审时,A公司却当庭否认了上述自认的事实,即其否认自B公司收到的报关委托书及报关协议上载明了A、C公司的信息,进而否认报关前已知晓B公司转委托C公司报关的事实,重审一审判决也据此认定“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转委托C公司的行为向A公司请示并获认可”。

  同时,从山东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看,尽管山东高院并未就本案的法律适用作出认定,但其着重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尤其是A公司诉因选择的重要性,这表明山东高院实质倾向于认为A公司选择同时向B公司、C公司提起索赔与是不符合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而A公司在重审时也据此放弃了对C公司提起的索赔。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该方当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确立《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上的一般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针对特殊类型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合同法》又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能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能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而最高院《货代规定》第十条参照了《合同法》中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包括转委托中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本案中,无论原一审判决还是重审一审判决,均基于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委托行为曾获得A公司确认,也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C公司表明过其与A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进而推定其在转委托中存在过错;这是主要是考虑到受托人在办理具体委托事项时,最了解业务办理的详细情况,将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货运代理企业,相对而言会更为公平,也可以大幅度减少司法举证的总成本。

  从上述分析能够准确的看出,在确定转委托是否经委托人同意这一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及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限制层层转委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利益之原则,这就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在业务操作的流程中,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不能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而需要转托他人的,都必须明确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以防日后发生纠纷时货运代理企业可能需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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