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侵权的案例解读

发布时间 :2024-07-06 22:03:47

  最近我关注到一个关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颇为引人入胜。一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公司在出口过程中,其商品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扣押,并被处以罚款。随后,知识产权的持有者对该公司发起了民事诉讼。面对诉讼,该跨境电子商务尝试以“报关单位”的身份来定位自己,试图规避侵权责任。让我们共同来进一步探索这个案例的详情吧。

  我们需要留意的是,这批商品是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的形式向海关申报的出口货物,其海关监管的具体代码是9710,这代表的是跨境电子商务B2B的直接出口方式。在9710监督管理模式下,出口通关的流程是这样的:国内企业在与国外企业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成交易之后,会利用跨境物流服务将商品直接发送到国外的企业,并且向海关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

  A公司辩称:“我们仅是承担报关代理的角色,并非实际的销售方。我们没参与任何侵权活动,也未有意协助他人侵犯商标权。因此,我们不应该负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

  而C公司,作为权利所有者,反驳道:“作为这批商品的跨境电子商务运营商,A公司负责与海外买家达成交易,并处理报关、清关、收汇等相关手续。它实际上担任了涉嫌侵权商品的发货人角色,因此应该对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那些进出口并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商品,海关将会没收这些侵权商品,并且对其价值的30%以下进行罚款;如果行为触犯了刑法,还将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在客观上存在进出口侵权商品的行为,即便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应当承担对应的行政责任。但问题来了,谁是进出口行为的主体呢?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境内发货人和申报单位的概念。

  境内发货人,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三条的定义,指的是“在海关备案的、在中国境内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换句话说,对于这批货物而言,A公司就是境内发货人,它负责在海关进行企业备案,并与境外收货方签订贸易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申报单位,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四十八条的明文规定,申报单位分为自理报关和代理报关两种类型。如果是自理报关,那么就应当在报关单上填写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和编码;如果是委托代理报关,那么应当填写代理报关企业的名称和编码。

  在本案件中,A公司不仅是这批货物的境内发货人,同时也承担了自理报关的角色。自理报关意味着A公司自行处理自己的报关和清关等相关手续。

  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A公司做了侵犯C公司商标权的行政处罚。根据该规定,通常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即报关单据上所指的“境内收发货人”。具体到这个案例,就是指境内发货人。也就是说,海关对A公司的处罚是基于其作为境内发货人违反了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这与A公司在这批货物中担任的自理报关企业角色无关。

  A公司作为一家跨境电子商务,实际上也是所售商品的所有权持有者。因此,A公司作为商品所有权的持有者,需要对该批货物因违法违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负责,这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

  尽管法院支持了海关对A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A公司侵犯了C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法院认为A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在于其在侵权商品流通过程中提供了协助,并且未能验证自己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这种说法似乎有些牵强,因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需要对是不是真的存在主观故意进行查证。而A公司自行处理报关手续,本身就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和跨境电子商务,是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并不存在是否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或是否为他人提供了便利、协助侵权的问题。

  总而言之,无论是从商标法的角度还是从海关法的角度来看,A公司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都不能以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为由来规避责任,也不是为他人提供便利、协助侵权的情形,而是直接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因此A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希望这个案例能够为你提供新的启发。民事诉讼一样能成为维护权利的强有力手段。即使是最棘手的案件,也可能在不经意间迎来转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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