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8号)
发布时间 :2024-06-14 07:08:18《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企业,是指获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接受进出境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办理报检行为的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代理报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决定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可以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规范本企业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要求的条件,且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的,需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总公司授权书。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文书。
第九条受理机构应该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检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做现场核查。
分支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不予注册登记的,出具不予注册登记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企业,完成下列行为后,方可在规定的报检服务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名、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营业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材料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变更内容与《注册登记证书》记载事项有关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予以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注册登记资格被注销的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交还《注册登记证书》和《报检员证》。
第十七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第二十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将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对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经营活动做监督检查,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每2年对代理报检企业实行一次例行审核制度。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审核年度的3月1日至3月31日对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例行审核,提交上两年度的《例行审核报告书》。
《例行审核报告书》的主要内容有:代理报检公司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和法规规定情况、报检员信息及变更情况、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缘由分析、自我评估等。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当年的5月31日前完成代理报检企业的例行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诚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代理报检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六条代理报检企业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代理报检企业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二)未依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未如实向委托人告知检验检疫收费情况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的;
(三)对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代理报检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来得到的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规定建立、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或者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九条代理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和法规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不足3年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企业任职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回避。
第三十一条生产企业接受收购本企业产品的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用于例行审核,使用次数为2次,使用2次后结合例行审核予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注册登记申请书、注册登记证书、报检委托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4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