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24-05-29 06:52:16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以下简称报检员)的管理,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报检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检员是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以下简称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员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报检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管理、定期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和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 报检员注册应当由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取得报检单位代码的企业向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提交的材料来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颁发《报检员证》。

  第十二条 报检员调往当地别的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调往异地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向调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持注销证明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换发新的《报检员证》。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工作。

  第十四条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对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补发。未补发《报检员证》前报检员不得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报检员所属企业应当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报检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报检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十七条 报检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二)在办理报检业务时严格依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制报检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经其注册的报检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之日前1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审核申请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报检员应当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报检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未申请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且未通过培训考试的,不予延长其《报检员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报检资格:

  第二十三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四条 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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