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进口轿车查验处理办法》「中英文对照版」

发布时间 :2023-04-21 13:44:53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轿车查验处理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查验法》(以下 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法令,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轿车查验监管作业,进口轿车入境口岸海关担任进口轿车入境查验作业,用户所在地海关担任进口轿车质保期内的查验处理作业。

  第三条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轿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海关依照本办法担任查验。

  第四条进口轿车的收货人或许署理人在货品运抵入境口岸后,应当凭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以及有关技能资料向口岸海关报检。

  第五条进口轿车入境口岸海关对进口轿车的查验包含:一般项目查验、安全功能查验和质量查验。

  第六条 一般项目查验。在进口轿车入境时逐台核对安全标志,并进行规范、类型、数量、 外观质量、随车东西、技能文件和零备件等项目的查验。

  第七条安全功能查验。按国家有关轿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和《进出口轿车安全查验规程》(SN/T 0792-1999)实施查验。

  第八条质量查验。质量查验及其规范、办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则,进口合同无规则或规则不明确的,按《进出口轿车质量查验规程》(SN/T0791-1999)查验。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类型轿车总数大于 300 台(含 300 台,按同一合同、同一类型、同一生产厂家核算)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有必要实施质量查验。

  批量总数小于 300 台或总值小于一百万美元的新类型进口轿车和非初次进口的轿车,海关视质量状况,对质量进行检查查验。

  第九条海关对进口轿车的查验,可采纳海关自检、与有关单位一起查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 验等方法,由海关签发有关查验单证。

  第十条对大批量进口轿车,外贸运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好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查验、监造或监装,海关可依据需求派出查验人员参与或许安排实施在出 口国的查验。

  第十一条经查验合格的进口轿车,由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品查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查验单”。

  对进口轿车实施质量查验的,“入境货品查验检疫证明”须加附“质量查验陈述”。经查验不合格的,海关出具查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第十二条进口轿车的出售单位凭海关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查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处理进口轿车国内出售存案手续。

  第十三条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轿车时有必要取得海关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查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处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海关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查验证明”,作为到车辆处理机关处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经挂号的进口轿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海关请求查验出证。

  第十五条各直属海关依据作业需求可托付或指定经查核契合条件的轿车检测线承当进口轿车安全功能的检测作业,并报海关总署存案。海关总署对实施进口轿车查验的检测线的测验和处理能力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海关对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许惊惧已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贴查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查验挂号的进口轿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法令》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海关参照本办法担任查验。

  第十八条 各直属海关每半年将进口轿车质量剖析报海关总署,并于 7 月 15 日和次年1月15 日曾经报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原国家商检局下发的《国家商检局关于遵循全国进出口轿车查验作业会议精神的告诉》(国检检〔1990〕468 号文)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查验单”和一致制造“进口车辆查验专用章”的告诉》(国检检〔1994〕30 号文)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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