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品进入海关特别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告诉

发布时间 :2022-12-11 23:33: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正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正。

  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收购资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别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方针的告诉》(财税〔200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经商海关总署赞同,现就境内区外货品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别监管区域有关税收等问题告诉如下:

  一、10号文件第一条规则的境内区外入区用于海关特别监管区域和区内企业厂房基础建设的基建物资,不签发出口报关单。对区外企业销往区内的上述货品税务机关应按规则纳税,不处理出口退税。

  二、10号文件第二条规则准予退税的货品入区时,海关签发的出口货品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备注栏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所附的《海关特别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品审批表》编号。

  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契合上述规则的出口货品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则的出口退(免)税凭据,向税务机关申报处理退(免)税。税务机关进行仔细审阅后,按增值税法定纳税率予以退税。

  区外企业如归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出售的上述货品按现行规则实施免税方法。

  三、主管税务局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了解区内加工企业违背10号文件第三条规则的状况。

  四、区内出产加工企业应按季将《海关特别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品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报送主管税务局,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依照本告诉第二条规则处理退(免)税货品的使用状况报送当地税务局。对上述退(免)税货品,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区内企业进行实地核对。

  五、海关特别监管区域的税务机关应与主管海关密切合作,热火朝天合作,加强管理。对销往区内归于10号文件第二条规则的享用出口退(免)税的货品,应依照产品名称(海关产品编码头6位,金额单位:万美元)做好统计工作。具体分析陈述每半年一次(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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