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812】关于海祺(上海)船只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分决议书(沪外港关知字〔2024〕0003号)

发布时间 :2024-08-07 03:10: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海祺(上海)船只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分决议书(沪外港关知字〔2024〕0003号)

  当事人托付上海懿宏供应链办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01月02日,以一般交易办法向海关申报出口新加坡一批货品,出口报关单号为436。经查,实践出口货品中有标有“PARKER”标识的液压泵1套,标有“OMRON”标识的开关20个。货值为人民币23419元。

  关于上述货品,“PARKER”商标权力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OMRON”商标权力人欧姆龙株式会社以为上述货品归于侵略其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并向海关提出采纳知识产权维护的办法的请求。

  我关经查询,以为当事人出口的1套液压泵上运用的“PARKER”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PARKER”商标构成近似;20个开关上运用的“OMRON”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OMRON”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前均未经商标权人答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则,上述货品归于侵略别人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当事人出口上述货品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略别人商标专用权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维护法令》第三条的规则。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载、权力人权力证明、当事人笔录、当事人认错认罚状况阐明等资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则,我关决议没收上述标有“PARKER”标识的液压泵1套,标有“OMRON”标识的开关20个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1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则,实行上述处分决议。

  当事人不服本处分决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则,可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请求行政复议,或许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六十条之规则,当事人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海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当事人逾期不实行处分决议又不请求复议或许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海关能够将拘留的货品、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许以当事人供给的担保抵缴;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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